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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7/11 17:25:00

年度宁波市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目录

1.周旭旵与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维亚科姆国际公司与宁波雅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雅格主题乐园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麦幼优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骆伟力、杨森彪与宁波市龙尹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5.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众鑫水泥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6.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丽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7.象山兆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8.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处罚案

9.马挺、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秦超商业诋毁纠纷案

10.宁波市某厂与国内某上市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周旭旵与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初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

原告周旭旵系专利号为ZL.1的,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年7月24日,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周华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外观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2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路灯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谁。单纯地以行人群体作为最终消费者角度,以行人群体为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则行人群体在路灯之下远距离观察路灯外观设计特征必然模糊细节,也难以观察路灯背面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上难以进行有效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如果单纯以购买行为是路灯采购者具体实施,从而把路灯采购实施者定位为“一般消费者”,采购人员近距离观察产品细节所产生的视觉特征,并未与最终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消费偏好相关联,也不能准确模拟路灯消费的现实选择过程。因此,路灯公共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适宜理解为受作为“购买影响者”的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

根据上述路灯“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对四款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路灯产品应更注重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及轮廓,忽视无实质性差异的较小视觉差别,一个灯头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较为接近,专利产品也为一个灯头灯源,两者虽在背面长方形盖板边缘及正面灯泡安装位有外观差异,但视觉差异较小,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单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关于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控侵权产品,因路灯正面灯头增加及随之而来的灯源安装位的改变,与专利设计相比在视觉上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此明显区别并认为构成实质性的区别,故法院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且经审查,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法院遂判决:被告周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及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主体至关重要。不同的主体往往注解着不同的视角,代表着不同的利益,诠释着不同的标准,并常常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本案融汇了抽象和具体的审理视角,贯通法理和经济学的考量方法,从分析产品属性,模拟购物行为,到建立真实的对应人群,直至确定“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环环相扣,最终得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的结论。不仅对于个案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对于“一般消费者”界定过程中“一般”和“消费”两大重点的衡平亦有所启迪。

2.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博公司)与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智恒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达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终号

原告万博公司系“”商标(商标注册号)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等。被告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将包装物塑料杯与内容物电子燃油泵写入同一张报关单,并委托被告一达通公司申报出口至不同的收货主体。年7月,宁波海关将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若干电子燃油泵扣留。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外壳上显著使用“”标识,标志下写有“FUELPUMP,HIGHQUALITY/11BAR/LONGLIFE”,燃油泵上没有标志和标识,也没有写生产日期、场地等信息,塑料包装外壳内装有的滤网与原告提供的实物一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被告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燃油泵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遂判决智恒公司、春秋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被告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达通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对货物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赔额度合理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否系同时报关出口的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承办法官秉持了首先分析特定容器是否构成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其次分析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是否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再者分析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是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最后分析具体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思路,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3.维亚科姆国际公司(简称维亚科姆公司)与宁波雅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雅格投资公司)、象山雅格主题乐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雅格乐园公司)、北京麦幼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麦幼优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初6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

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就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年8月,原告发现上述两公司共同设立并经营的游乐园即将开业,遂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经营涉案乐园,但该乐园仍于年国庆期间开业,且未经授权在外部装修及内部装饰和陈设上使用了原告海绵宝宝系列作品。年4月,原告所属V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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