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报

首页 » 常识 » 常识 » 被驳回的无主观恶意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不构
TUhjnbcbe - 2021/1/29 6:13:00
最全人体解剖学知识点整理 http://www.abtjw.com/nzby/13324.html

经营者为解决纠纷向地方*府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反映情况,主观上无诋毁竞争对手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不当言辞,不构成商业诋毁。但经营者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在向地方*府职能部门或行业协会发送的函件中作出竞争对手的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否定性描述,而且指称竞争对手为侵权人,该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反映情况的范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民事 商业诋毁 经营者 职能部门 行业协会 函件 反映情况 竞争对手 产品 重大安全隐患 否定性描述 侵权人 商业信誉

宣达公司(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奥格利公司(上海奥格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化工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以及化工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孟莫克公司主要经营硫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供应及服务,拥有较先进的热回收系统技术(HRS)。孟山都公司[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系由美国孟山都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忠盛公司系宣达公司、奥格利公司客户。嗣后,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宣达公司、奥格利公司。随后,孟山都公司撤回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孟莫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孟莫克公司等委托律师向忠盛公司股东发送律师函,称宣达公司、奥格利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奥格利公司提供的技术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孟莫克公司等还委托律师向其他相关方发送信函,称宣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非常可能在诉讼中败诉。

宣达公司以孟莫克公司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其商业信誉,为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禁止孟莫克公司等的诋毁行为并公开消除影响;孟莫克公司与孟山都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孟莫克公司辩称:其并未捏造虚伪事实,同时其未在公众中公布或扩散,不应赔偿。

经营者在缺少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向监督部门发函指称竞争对手的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举报行为超出正常反映情况,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法院判决: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停止损害宣达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声明以消除影响;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赔偿宣达公司经济损失;驳回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商业诋毁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或引人误解的信息,贬损竞争对手,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其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宣达公司以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诉讼请求事由系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曾以宣达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向另案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另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以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发送“孟莫克公司商业秘密被侵权案件”函件。对此另案法院虽然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但并无证据证明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的诉讼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或者不正当性。因而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另案起诉不构成商业诋毁。但是,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作为宣达公司的竞争对手向宣达公司的客户及其他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发送函件,函件内容除了孟莫克公司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外,还包括了奥格利公司向忠盛项目提供的DWHS技术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宣达公司系被诉至法院的“侵权者”等内容。若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系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向地方*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发送函件,并且函件内容无诋毁竞争对手的言辞,据此其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忠盛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否定性表述,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反映问题的范围,会对宣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不良影响,从而损害宣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孟莫克公司等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宣达公司的商业诋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孟莫克公司、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诋毁商誉行为·表现形态·向监督部门捏造虚伪事实(C)

()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号

商业诋毁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B++SHYZ++B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孟莫克公司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

被告:孟莫克公司(MECS,Inc.)。

被告: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山都公司)。

原告宣达公司诉称:其是国内著名的特种阀门、化工成套设备和耐腐蚀材料生产企业,是硫酸行业重要的特种材料供应商。年以来原告成功研发出了系列耐硫酸腐蚀特种材料,并据此首家开始设计推广应用于硫酸生产线的国产热能回收装置。年原告通过其下属企业上海奥格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格利公司)为位于浙江省上虞市的浙江龙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合资设立的浙江忠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公司)成功提供了一套全国产化的低温热能回收系统。被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系原告的竞争对手。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技术线路完全不同于被告产品的情况下,却于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原告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在该案件判决未生效之前,被告委托律师向包括忠盛公司及其股东伊藤忠公司在内的原告用户或潜在客户、相关地方*府部门持续大量地公开邮寄、散发书面资料,指责原告在硫酸行业没有任何技术和经验,盗窃、窃取了其公司的技术并恶意、持续侵权,并声称很快会在相关诉讼中胜诉,相关设施会被拆除,相关工程的质量存在重大隐患,甚至要求客户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一审判决其败诉后,两被告改换口径后仍继续诋毁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导致已建成的工程迟迟不能正式投入使用,所有缔约谈判中的客户均流失,近四年中未能达成任何新的热能回收工程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禁止两被告继续从事相同或类似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3.两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1.被告向有关方呈递的函件内容都在商业秘密诉讼民事起诉状的范围内,被告为此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于商业秘密诉讼的进展情况及可能的法律后果的描述并无不妥之处,也未捏造虚伪事实。2.被告没有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相关函件仅仅发给相对的收件人,并未在公众中公布或扩散,也未向任何媒体提供任何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6月,原告宣达公司与两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案外人上海奥格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化工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以及化工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等。被告孟莫克公司主要经营硫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供应和服务,拥有较先进的热回收系统技术(HRS)。被告孟山都公司系由美国孟山都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年3月,案外人龙盛公司与伊藤忠公司合资设立忠盛公司,同年5月,忠盛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捷盛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建设生产硫酸产品所需所有设备的项目工程同年。7月,上海奥格利公司与捷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奥格利公司向捷盛公司有偿提供干吸塔低温热量回收(DWHS)专有技术。该项目被*府列为年温州市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承担单位为原告宣达公司。

年4月12日,被告孟莫克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宣达公司、上海奥格利公司、捷盛公司、忠盛公司、龙盛公司、洪博志,指控宣达公司、上海奥格利公司提供的DWHS技术与其HRS技术相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孟山都公司曾系该案原告之一,后撤回起诉。法院经审理队为,原告主张的技术与被告涉案技术并不相同,于年8月2l日判决驳回孟莫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年6月2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忠盛公司的股东伊藤忠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伊藤忠公司“采取必要措施责令忠盛公司停止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函中指称,“忠盛公司涉嫌侵犯MECS的HRS技术……根据委托人了解,捷盛公司恐龙盛公司另一子公司,其在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兴建了捷盛化工项目……捷盛公司曾经与MECS联系,拟定采用MECS的HRS技术,双方已经谈定了几乎所有的合同条款。但令人意外的是,捷盛公司却突然停止合同谈判,转而同一个从未涉足HRS技术领域的宣达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奥格利公司进行合作,由宣达公司与上海奥格利公司向捷盛项日提供一种简称为DWHS技术的低能位热量刚收技术……据了解,忠盛公司从捷盛公司或上海奥格利公司所取得的DWHS技术是一名叫洪博志的MECS前员工从MECS非法窃取所得……洪博志从MECS离职后,即加入宣达公司……将HRS技术改头换而为所谓的DWHS技术。随后宣达公司专门设立上海奥格利公司,频频与MECS在中国的潜在客户联系……捷盛/忠盛项目就是宣达公司和奥格利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第一个中国客户。”函中还告知了孟莫克公司已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一事,并称“委托人在本案中非常可能获得全面的胜诉”,“一旦委托人胜诉,捷盛/忠盛项目将可能被停建乃至拆除”。

年9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中国化工学会无机酸碱盐专业委员会发送律师函,指称“从年,MECS,Inc的前员工洪博志、宣达公司和上海奥格利公司等开始侵犯委托人的HRS技术秘密,将其改称为DWHS技术在中国市场上进行兜售”,“上述侵权人已经在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为捷盛公司和忠盛公司建设了kt/a硫磺制酸装置低温吲收系统,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委托人已经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委托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信不久将取得胜诉的判决”,“洪博志、宣达公词和上海奥格利公司将可能在会上(第26届硫酸技术交流会)宣传其DWHS技术,并且某些与会代表将被组织参观捷盛/忠盛项目,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并将成为洪博志、宣达公司等继续侵权的证据”,“我们恳请贵会能够在上述交流会期间,禁止上述违法宣传侵权技术和产品的行为,取消安排与会代表参观捷盛/忠盛项目的议程”等内容。

年9月20日,被告孟莫克公司分别向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管委会主任、上虞市发改局局长发送“孟莫克公司商业秘密被侵权案件”的函,两份函件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旨在向贵局反映捷盛公司和忠盛公司在贵省上虞市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建造的年产30万吨的硫酸工厂项目(捷盛/忠盛项目)侵犯我公司技术秘密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宣达公司将其从我公司窃取的HRS技术命名为DWHS,并堂而皇之地开始了市场推广……年3月我公司不得不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洪博志、宣达公司等提起诉讼……我们非常有信心获得全面的胜诉。”函件同时指称捷盛/忠盛项目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故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该项目的监管力度,必要时暂停该项目中DWHS单元的开车和试车。

年4月10日,被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国硫酸工业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发送律师函,指称“宣达公司作为一个已被委托人诉至法院的侵权者,竟然还能利用贵会所组织的全国性硫酸专业会议这一全国性行业平台宣传其涉嫌侵权技术……我们恳请贵会立即阻止宣达公司在年5月中旬的中国硫磺市场及硫磺制酸座谈会上,以任何名义进行任何有关于涉嫌侵权的DWHS技术的宣传”等内容。

年6月4日,被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委托律师向无锡东沃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也涉及原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指控被告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主要为两被告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以及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客户等发送的函件,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孟莫克公司认为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涉案DWHS技术涉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被告没有诋毁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1.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之前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两被告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供了其据以主张技术秘密的HRS技术资料以及指控侵权的初步证据,虽然该案因被控侵权的DWHS技术的工艺流程与被告孟莫克公司提供的HRS工艺流程不相同而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该诉讼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以及该诉讼行为的不正当性,因此,两被告的该诉讼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2.关于被告孟莫克公司向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管委会、上虞市发改局发送关于“孟莫克公司商业秘密被侵权案件”的函件,以及两被告向中国硫酸工业协会和中国化工学会无机酸碱盐专业委员会发送的律师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被告发送函件的对象为地方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如果只是向这些部门反映情况,旨在督促处理存在的问题,没有商业竞争上的不当企图,不能仅仅由于激烈的言辞等而认定其散布了虚伪的事实。但是,如果向这些部门表达意见时超出了正常反映问题的范围,其不当的语言即有可能会损害被反映一方的商业信誉。本案中,被告发送的上述函件的内容除了被告孟莫克公司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外,还包括了原告及上海奥格利公司向忠盛项目提供的DWHS技术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是被诉至法院的“侵权者”,以及阻止原告在年5月中国硫磺市场及硫磺制酸座谈会和第26届硫酸技术交流会上宣传DWHS技术和产品的行为,取消安排与会代表参观忠盛项目的议程等内容。虽然硫酸化工行业是安全重点防护行业,但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忠盛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样明示问题严重程度的否定性表述,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反映问题的范围,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不良影响,从而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3.关于两被告的委托律师向忠盛公司的外方股东伊藤忠公司和无锡东沃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指称原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两被告发送该律师函时法院对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尚未作出判决,两被告在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以及司法机关未对原告等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上述对原告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足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虽然原告与无锡东沃公司最终就DWHS按术签约成功,但这一结果并不影响两被告前述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宣达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由法院在《浙江日报》上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孟莫克公司、孟山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宣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驳回原告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1
查看完整版本: 被驳回的无主观恶意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