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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张如刚受贿案宣判名烟名酒冬虫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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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6日,《第一线人》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获悉,绍兴市税务局(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主任科员张如刚受贿案宣判:名烟、名酒、冬虫夏草、大量现金……

被告人简介

被告人张如刚,男,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年1月4日被监察留置,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案情回放

年8月起,被告人张如刚任绍兴市国税局稽查局主任科员,年9月起任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主任科员,主要负责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违法税收行为,对涉税案件进行检查,具体包括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偷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绍兴

一、受贿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如刚利用负责调查浙江天乐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的涉税问题的职务便利,为和乐公司在税务稽查方面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或由其转托原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樟惠(另案起诉)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元。具体分述如下:

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如刚受邀与陈福增、钱林钗、王樟惠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路上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局结束后,陈福增送给被告人张如刚价值人民币元的“和天下”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元的贵州茅台酒1箱,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

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陈福增委托王樟惠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方御花园酒店停车场,送给被告人张如刚价值人民币元的“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

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福增委托王樟惠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门口,送给被告人张如刚现金人民币0元,被告人张如刚予以收受。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年4月11日,浙江天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举报和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违法行为。

同年4月20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线索交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

同年5月7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并由被告人张如刚任主查。

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如刚等稽查人员至和乐公司现场调账。

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乐公司董事长陈福增、实际控制人钱林钗获悉被告人张如刚为和乐公司涉税案件主查,遂通过原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王樟惠牵线安排,在绍兴市越城区××路上的一家饭店邀请被告人张如刚吃饭。

席间,被告人张如刚向陈福增、钱林钗等人泄露举报线索及内容,帮助分析证据利弊,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税务稽查的方向,即“核对票、货、款是否一致”,并明示开票单位外调结果的重要性。

陈福增、钱林钗等人在与被告人张如刚接触后,立即与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中间人厉章明(另案处理)串供,意图在应对税务稽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时统一口径,称和乐公司从开票单位进购的钢材已安排厉章明账外销售,销售款已汇转至和乐公司,以达到“票、货、款一致”的目的。同时,钱林钗从厉章明处获取开票单位业务员的联系方式,意图与开票单位统一口径。

同年5月29日,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立案侦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联合查办此案。

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如刚提前将与公安机关一同至开票单位调查的时间、路线通过王樟惠告知和乐公司一方,并及时告知查处进度,以便和乐公司做好准备。

同年7月,在上述单位外调之前,钱林钗通过电话要求开票单位山东鸿基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对外谎称和乐公司与山东鸿基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业务,后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按照钱林钗的要求作了上述虚假陈述。

绍兴

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如刚作为案件主查,在中间人厉章明未到案、资金回流账目未查明等情形下,认定和乐公司与6家开票单位存在货物交易,且“票、货、款一致”,货物由厉章明账外销售,和乐公司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并拟定税务稽查报告,提供给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

年6月13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对和乐公司及钱林钗就上述税务稽查的事实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如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又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犯罪活动过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如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白沙和天下”香烟10条、“贵州茅台酒”1箱,“鹰皇牌”冬虫夏草1盒、均予以没收;扣押在公诉机关的人民币元,其中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其应缴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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